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348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施乃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7月26日借款本息合计587500元及475000元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至到2016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60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事实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钱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仅于2016年8月归还了25000元的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与我是多年好朋友,2015年4月原告父亲多次打电话给我,说宝应人头熟、路子多,说他儿子许某有一点钱,请我帮他找一点可靠的单位,拿点利息,贴补家用,我答应了原告父亲,当时天地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运行正常,我朋友、侄儿都有大笔钱在天地人公司,我就把许某钱放到天地人公司,原告父亲说回去问许某,后原告父亲打电话给我说许某同意将这个钱放到天地人公司,许某说天地人开发公司不熟悉,把钱打给我,就打到我帐户,请我帮他办理,我说可以,他说一分二的利息就够了,我和天地人公司联系是一分五,过了几天原告父亲和我联系说许某把钱汇给我,我就同意他汇钱了,然后许某就把500000元汇到我卡里,当时我就把这个钱汇到天地人公司,并且原告父亲和我一起到天地人公司拿了500000元借据,借据上注明利息一分五,后原告父亲到我单位办公室找我,说天地人不熟悉,把借据放我这里,到时由我去拿利息,我就同意了,原告父亲说许某叫我打个条子,因为我们是几十年朋友,又是儿女亲家关系,就同意打了借条给他,2016年1月天地人公司资金链断了,把这个事情告诉原告,并且经常帮他去天地人公司要钱,原告父亲也打电话给何有时要钱,2016年2月4日天地人和300多个债户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四年还款,2016年还10%,2017年还20%,2018年还30%,2019年还40%,后由于资金问题没有按计划到位,6月7日只拿了5%(25000元),我当时就给了原告父亲,500000元借据被天地人公司收去,另出了475000元收据,收据上名字是许某的名字,以前收据上也是许某的名字,最后475000元收据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并非是我经营需要和原告借钱,是原告请我帮忙存到天地人公司,这个事情我妻子陈某某毫不知情,我们两家是多年的世交,我女儿是他干女儿,我是帮他的,我也没有从中拿一分钱利息,我是为原告保管借条,考虑不周给原告父亲写了一个借条,我收到的是原告的收条,而不是500000元,原告没有向我支付500000元,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原告借给天地人公司的钱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因原告本人有些储蓄,许某某打电话请托被告张某某将钱存放在县财政局,被告张某某向其表示,存财政局困难,推荐将钱存在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初许某并不同意,在被告张某某向许某某许诺不会有风险情况下,原告许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某某汇款500000元,张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半,期限壹年)张某某,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张某某将该款又汇给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后来天地人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向张某某还款付息,2016年2月4日张某某以原告名义与天地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放弃了协议之前的利息,并接受了天地人公司的还款方案。2016年6月7日,张某某从天地人公司领取25000元还给原告父亲许某某,双方商定,这25000元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向被告讨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事实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1023民初53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理应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1、原告许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汇入张某某的银行卡,由张某某本人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这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的出具借条行为本身就表明张某某是以其本人的信用向原告承担责任。虽然张某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使用人,当天就将此款转给了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将天地人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时交给原告,以换回自己借条。这就进一步证明张某某本人当时是愿意自己本人向原告承担责任;2、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后,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的同意,就与天地人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放弃了协议之前的利息,重新约定还款时间,这是行使了对该500000元借款的处分权。这就表明张某某与天地人公司签定协议时,是把自己当做这500000元的所有权人来作出上述决定的。如果当时张某某坚持认为这500000元是原告许某的,他就必须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本人去签订还款协议,或在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签定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许某依据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明知该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家庭,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的25000元,理应扣除。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时间,考虑到被告毕竟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可能立即还款有困难,故适当延长其还款期限,本院酌定六个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以47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月息均按1.5%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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