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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545号

王智辉与舒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智辉,舒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45号

原告:王智辉,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舒康,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

原告王智辉与被告舒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13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共计人民币13380元,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共计人民币34750元,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24750元,两次货款累计欠原告人民币2813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舒康未答辩、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卫生洁具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共计货款人民币13380元,被告当场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3380元,并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共计货款人民币3475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4750元。被告两次购货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13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1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并给付部分货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本案系买卖关系。由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给付剩余货款引发本案纠纷,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智辉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8130元。

二、限被告舒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智辉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13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由被告舒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辉

审 判 员  胡兴华

代理

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