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之招,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三明市三元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之招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之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余之招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三明市梅列区星光国际KTV门前路段出发,行驶至西江滨路碧海花园路段时,刮碰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路旁的闽G×××××轿车后摔倒,造成余之招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余之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之招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余之招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余之招于2017年1月13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承诺,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之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联司鉴字[2016]SM1000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出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临床生化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0)元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之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之招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余之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余之招已经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之招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之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