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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001号

宋仕辉与秦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仕辉,秦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01号原告宋仕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秦拥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宋仕辉诉被告秦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仕辉诉称,被告自2016年元月至2016年6月份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工业区川塘路86号生产经营饰品加工期间,向原告分批购货累计货款人民币2402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索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工厂逃避支付欠款,上述欠款已经被告签名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秦拥军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40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秦拥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仕辉与被告秦拥军有树脂钻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购买树脂钻,共欠下货款24022元。嗣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对账单六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秦拥军拖欠原告宋仕辉货款24022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仕辉货款人民币240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秦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牮英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