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340号
原告:刘怀明,男,1975年10月21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启敏,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刘怀明诉被告刘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敏经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第3139期A3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启敏偿还原告刘怀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8日已经产生利息1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补写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已经5个月有余,但是其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被告借款用途合法,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并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为树立国家法律权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为谢!被告刘启敏辩称: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11万元,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于2016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总借款为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且我已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利息,我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我要求折抵借款本金。我同意偿还借款,但因我目前经济困难,自愿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刘怀明与被告刘启敏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0月共计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启敏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刘怀明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怀明主张被告刘启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1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刘启敏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被告辩称其支付高额利息至2016年10月,并要求将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折抵本金,但被告刘启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按照2%月利率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的前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刘启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廖应国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洁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宗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