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55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峥,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周志柱,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申请执行人刘峥与被执行人周志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峥依据本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周志柱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峥赔偿款8255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32元、财产保全费84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志柱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周志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志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2月8日,本案仅执行到执行款7878.81元、案件受理费932元,其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周志柱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志柱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周志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曹辉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