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52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85年4月9日生,住郸城县。
被告:杜某,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徐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