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申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全付,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托里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起,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舒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托里县。再审申请人杨全付因与被申请人王仁起、舒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全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托里县人民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012年春天王仁起、舒伟向杨全付要求,三人合伙承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金福矿业项目部”建设工程。自2012年4月至11月15日,再审申请人杨全付给王仁起和舒伟先后出资和借支177000元,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王仁起承认将64.4万元的工程款领出后,拒绝合伙清算。2、二审置一审判决对双方合伙账目已经算清的事实于不顾,错误驳回杨全付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再审申请人杨全付与被申请人王仁起、舒伟合伙不成,被中途挤出合伙应视为不当得利,退回再审申请人175000元。杨全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全付与被申请人王仁起、舒伟之间合伙承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金福矿业项目部”工程期间口头约定:舒伟负责买菜及从公司领工资款,杨全付负责买材料,王仁起负责现场管理。杨全付与王仁起、舒伟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从约定及原审时三方陈述来看,三人之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合伙关系。鉴于三人已形成合伙关系,对舒伟、杨全付给付王仁起的175000元也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出资。因杨全付、舒伟、王仁起三方在合伙期间存在工程结算但未进行工程盈亏清算的问题,杨全付提出现三方合伙不成,要求退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全付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全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鲁新
审 判 员 马 明
代理
审判员 袁国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惟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