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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2431号

周鹏飞与李梅芳、苏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鹏飞,李梅芳,苏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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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431号

原告:周鹏飞,男,生于1987年9月4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梅芳,女,生于1965年10月20日,回族,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苏有忠,男,生于1964年5月30日,回族,农民。

原告周鹏飞诉被告李梅芳、苏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芳、苏有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鹏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北街建筑面积为237.5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60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买卖价格为36万元。被告持有同心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颁发的编号为”同心县房权证豫海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发的编号为”同国用(2010)第1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同字第084号公证书。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产证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房产证号为”同心县房权证豫海镇字第XX**号”的房产和证书号为”同国用(2010)第171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鹏飞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屋买卖款的事实;证据3.豫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并居住使用至今,但因涉案房屋列入同心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故未办理过户;证据4.同党发(2015)33号文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列入同心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李梅芳、苏有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周鹏飞所举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李梅芳、苏有忠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周鹏飞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鹏飞所举证据3和证据4,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周鹏飞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苏有忠支付现金3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周鹏飞作为买方,被告李梅芳、苏有忠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梅芳、苏有忠将其位于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北街的房产一处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周鹏飞,该房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7.5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同心县房权证豫海镇字第XX**号,房产证颁发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同国用(2010)第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地号为3-8-180-20。同时约定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清房价款;卖方在交清全部价款后于2014年9月底前将房屋腾空交付买方;买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费用,卖方应积极配合,给买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该《房屋转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周鹏飞交付了房屋并将房产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周鹏飞。2015年4月7日,同心县公证处以(2015)同字第084号公证书对上述原、被告所签合同进行了公证。现原告周鹏飞以二被告未能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同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周鹏飞要求被告李梅芳、苏有忠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芳、苏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梅芳、苏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周鹏飞办理位于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北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同心县房权证豫海镇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同国用(2010)第171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李梅芳、苏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奎

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

人民陪审员  周学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