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829号
原告:毛某某。
原告:张某某。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某某(由青浦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
被告:毛某A。
被告:毛某B。
原告毛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毛某A、毛某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
原告毛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