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982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54903T。负责人赵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福,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邓成龙,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肖某某在原告处为其车牌为粤B×××××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保单号为6204030080220150000068,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18880元。2016年1月27日22时24分,邓成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石鼓路留仙路段与詹某某驾驶粤B×××××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南山2016006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成龙负事故全责,詹某某无责任。事后,粤B×××××号车在深圳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原告评估损失及维修金额为2431元,因责任方邓成龙怠于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肖某某向原告提出代偿请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保险人肖某某赔付2431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4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成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案外人肖某某就粤B×××××的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888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2016年1月27日,被告邓成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石鼓路留仙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鼓路留仙段路段时,车头与詹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自南往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南山201600629),认定邓成龙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詹某某委托深圳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粤B×××××号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431元。此后,案外人肖某某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粤B×××××号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取得赔款的粤B×××××号车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授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4月22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43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粤B×××××号号车辆系由本案原告承保,该车辆于2016年1月2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及其相关诉讼事务及权益均归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肖某某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已向案外人肖某某签发了保单,故原告与案外人肖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肖某某既有权向事故责任人邓成龙寻求权利救济,也有权基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寻求权利救济,由于案外人邓成龙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案外人肖某某通过向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并无不妥。《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案外人肖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案外人肖某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肖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2431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成龙支付赔偿款243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3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翼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