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54号
原告:范志胜,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钱小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范志胜诉被告钱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小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钱小兵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钱小兵向原告范志胜借款3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前归还。因被告钱小兵未践约,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志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鹏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虎高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