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843号原告李鑫,女,汉族,1994年10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汪清县。被告宋永义,男,汉族,1953年8月7日生,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战玉财(宋永义女婿),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个体,现住汪清县。
原告李鑫诉被告宋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宋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泰家园东侧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交警大队到达现场时,被告三轮车辆已经人为移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75.88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购买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505.20元,共计8181.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永义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燃油车,而不是电动车。原告没有驾驶证,没有机动车号牌,没有佩戴头盔,原告没有保险,对方是燃油燃料摩托车,应该在道路的慢车道行驶,不应该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原告李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4875.88元。4、中药药物及治疗仪器淘宝购物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原告出院后购买红外线治疗仪有助于舒缓脑震荡后遗症的头痛,补血益气中药用于补血益气,腰部与头部的治疗药物有助于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加快愈合、足贴有助于改善睡眠,以上共支付505.20元。被告宋永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属于两轮燃油电动助力车。2、照片1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瓶三轮车,不是机动车。3、照片2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车属于机动车。4、照片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车体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右后侧车厢相刮,被告车辆右后侧痕迹是与原告车辆左侧相刮的痕迹。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每小时,空车质量大于40公斤,应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定义被告车辆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证明车辆性质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或相关鉴定结论,被告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其驾驶车辆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
本院认为,证明车辆性质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或相关鉴定结论,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性质进行鉴定。被告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泰家园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大队到达现场时,被告三轮车辆已经人为移动。汪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2016)第A11号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李鑫与被告宋永义为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受伤后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支付医疗费4875.88元,8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顶部皮裂伤、脑震荡、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购买红外线治疗仪、补血益气中药、腰部与头部的治疗药物、足贴,共计支付50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人为的移动了,致使交警未作出事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应保护好事故现场,报警等待处理,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被人为移动,未能保护事故现场,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的主张,以及被告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护理费进行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血营养费100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购买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505.20元,上述款项共计5881.0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28.65元(5881.08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永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鑫支付赔偿金3528.65元。
二、驳回原��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永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明烈
审 判 员 蔄兴华
代理
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