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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89号

原告肖玲与被告李兴云、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玲,李兴云,张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89号

原告:肖玲,女,1954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李兴云,男,1965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张洁,女,1968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肖玲与被告李兴云、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玲、被告李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肖玲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4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借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李兴云、张洁夫妇因经营所需,以位于杜集区矿山集房产作抵押,向肖玲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4月30日,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上签订补充合同,借期延至2015年4月30日,其他约定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特诉至法院。李兴云在庭审中辩称:对肖玲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支付的利息情况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最近经济不好,要求暂缓时间偿还借款。张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兴云、张洁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李兴云、张洁因经营需要向肖玲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先付利息,每月付利息1600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位于杜集区矿山集,建筑面积58.20平方米,房地权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日,李兴云、张洁向肖玲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肖玲,房地产权利人:李兴云、张洁,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屋坐落杜集区矿山集镇。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8万元。2012年4月30日,肖玲与李兴云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由2012年4月30日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他约定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肖玲向李兴云、张洁借款8万元后,李兴云按照月息2%支付肖玲利息至2016年7月。

本院认为:肖玲与李兴云、张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肖玲要求李兴云、张洁付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云、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玲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兴云、张洁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肖玲有权以淮房地产他证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李兴云、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