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5536号
原告:朱仁岳,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松源镇霞帔路31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江少华,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金桥头19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庄启恒,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仁岳与被告江少华、庄启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仁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仁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