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32号
原告:孙立,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周春明,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湛江市新电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周)
被告:宋翔,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湛江市新电动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春明的妻子。(以下简称被宋)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佐伟,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周春明、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吴宗芳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春明向孙立支付借款本金5067000元及利息1450000(每月借款利息按5%计,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春明、宋翔辨称答辩请求:1、认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属非法侵害被告财产,应依法中止审理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2、若继续审理本案应依法追加涉案当事人陈蕴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周春明没有借到被答辩人孙立的涉案借款,原告的涉案行为属企图通过诉讼形式侵害被告财产,请予认定。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春明向原告孙立借5067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这一诉讼事由是被答辩人孙立及XX、陈蕴慧合谋串通,采取非法方式获取涉案借据。实际上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1、被答辩人孙立据以起诉的“借据”中的借款人签名,是被答辩人孙立胞兄XX,为达到获取非法利息而实施非法手段获取涉案“借据”。事实是:被答辩人孙立胞兄XX以答辩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其借款950万元未还利息为要挟事由,于2015年7月14日要求答辩人周春明当天赶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XX公司办公室与其商谈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950万元而结算未偿还利息事由,以XX为主导而实施的获取周春明签名的涉案借据的计划,在周春明无意识防范的情况下,乘机将迷魂药放入茶杯中让周春明饮吃,然后药效慢慢发生作用致神志不清,辨别能力下降并处于模糊状态时,XX手把手地要求周春明在空白纸质材料中签名和压指纹,完成后XX以办公事为由而支开被答辩人周春明。第二天周春明向XX找回签名的空白纸质材料遭拒绝,于是周春明当天向湛江市公安局乐华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XX、孙立、陈蕴慧的刑事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乐华派出所于2015年7月17日给周春明送交“报警回执”1份,证实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查处被答辩人非法获取涉案“借据”的非法”依据”。故周春明在涉案“借据”中的签名是XX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事实上不存在周春明借到孙立人民币5067000元的事实。2、涉案“借据”的产生,是原告串通陈蕴慧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表明事由为:其一:被告与孙立、陈蕴慧互不相识,从无交往,特别是孙立和陈蕴慧是男是女、年龄大小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在实际怎可能存在被告向孙立借款,况且又是大额的借款,同时又怎可能要求将如此大额借款汇入陈蕴慧名下,由其支配、控制和使用。其二、请法庭特别注重事实:①黄妃付拖欠被告周春明借款30万元,被答辩人胞兄XX知道后,于2015年5月3日,XX责成黄妃付将该款(30万元)汇入陈蕴慧帐号,则为黄妃付已还被告周春明借款。②被告周春明拖欠XX借款950万元本息后,在偿还利息过程中的2015年6月1日,XX要求周春明所偿还的1万元汇入工行雷州市支行的陈蕴慧名下的帐号。上述事实充分证实孙立、XX与陈蕴慧之间属利益关系或相知相熟的其他关系,合谋串通一起且通过合法诉讼的形式侵吞被告周春明财产。3、被答辩人孙立诉称的涉案借款是在订立涉案借据后,其将涉案借款5067000元汇出(出借)且提交证据为①涉案借款;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7月15日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原告涉案行为属通过合法方式侵吞周春明财产的。其一,被告在客观从未借到原告的钱及涉案借据的产生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告签名(前面已充分陈述)。其二,原告据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中,仅载明:2015年7月15日,持卡人孙立从其银行卡(卡号:62×××77),通过网银转帐方式汇出资金5067000元,但这笔资金汇入什么银行、谁人名下、卡号不清,都没有载明,怎能认定此笔出借资金已汇入周春明名下,甚至汇入陈蕴慧名下也未能证实。故涉案借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同时也未具备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4、涉案“借据”中,空白处的填写内容均不是周春明书写的笔迹,完全是XX或指定其他人在非法获取周春明签名后的空白纸质材料上填写。为查清这一事实,答辩人已书面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作笔迹鉴定。若如果不是周春明笔迹填写,则该借据同样不具合法真实性和产生借据的非法性。5、周春明于2014年7月18日借到孙立胞兄XX人民币950万元,在尚未归还借款本金甚至利息都拖欠的情况下,孙立又在2015年7月14日给周春明出借人民币5067000元,这一可能性完全超出常理,由此孙立负有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否则,完全可推翻涉案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涉案借款是不存在发生的事实。
二、涉案借款的当事人“陈蕴慧”未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属诉讼主体遗漏而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涉案“借据”表明,孙立将涉案借转汇至“陈蕴慧名下帐户,作为本案关健当事人“陈蕴慧”未列为本案当事人,是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为此答辩人周春明向贵院请求追加陈蕴慧为本案参加诉讼,完全是必要和合法的。而贵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882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这一正当请求,是错误的。因为陈蕴慧是涉案借据要求的实际收受借款人,该借款汇入其名下帐号后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完全可以行使支配、收益和直接使用的权利。如果孙立实际未将涉案借款汇入陈蕴慧名下;不存在原告交付涉案借款,如果陈蕴慧没有收到这笔汇款,则存在陈蕴慧应给周春明偿还的实际责任。陈蕴慧在涉案借款中属实际利益关系人,故贵院认定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被告申请,是无视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三、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涉嫌侵害被告财产的刑事责任。被答辩人孙立起诉要求答辩人周春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其从通过非法手段至周春明所签名“借据”为据,并虚构其他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通过诉讼的合法方式侵吞周春明的财产。为此依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原告及相关人员涉嫌侵害被告财产的刑事责任。综上,为保护答辩人周春明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作上述答辩,请予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孙立身份证,证明孙立真实身份;2、周春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周春明的真实身份;3、宋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宋翔的真实身份;4、周春明向孙立借款5067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周春明向原告孙立借款506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孙立已向被告周春明指定账户汇款5067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将506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陈蕴慧名下账户中。被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俩被告身份信息;2、《收据》、《工商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与陈蕴慧于涉案借款前属利害关系人;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周春明受非法手段的强迫下被迫签署涉案借款人的姓名。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宗 芳
审判员 吴 宗 芳
审判员 邓忠明、游兆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 玉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