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256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655914906)。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浙大科创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安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69752496)。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跃上支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亚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同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封口胶分别计价款9000元、9000元,合计18000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计9000元、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欧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