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89号
原告:周米凤,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张奇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
原告周米凤与被告张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奇峰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奇峰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周米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被告张奇峰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奇峰书写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奇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周米凤借款20000元。被告张奇峰于借款当日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周米凤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之后,经原告周米凤催讨,被告张奇峰至今未归还,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奇峰尚欠原告周米凤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奇峰立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米凤请求被告张奇峰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米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简林津
书 记 员 蓝智清【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