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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6141号

林俊贤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王生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6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某贤,王某保,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6141号原告林某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吴永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某保,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第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团结,总经理。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狮山大道东段(人民医院食堂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温振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贤诉第一被告王某保、第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金盛汽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芳,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公路东行34公里+5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一被告是肇事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方曾起诉过,提起(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50号案,后我方继续治疗,经男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在继续治疗期间,其母亲一直陪同。原告不足20岁,身体遭受巨大伤害导致外贸改变,对其精神上的影响无法估量。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1716.02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广州环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遗漏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林某贤违法进入广州环城高速公路,广州环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对原告林某贤进行劝阻、制止,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林某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以发票实际金额为准,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因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24日,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误工费用,且法院已经做出950号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会与之前的950号判决相矛盾,另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故主张误工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医疗材料上,原告的在中山医院住院一天,且并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一天计算。交通费在950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一次,且法院支持了相应数目,现从新主张与法不符,且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新的伤残鉴定意见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我方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责任范围,故而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集装箱车)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公路东行34公里+550米处,牵引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并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是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表示第一、第二被告是劳动关系,事发时第一被告正履行职务。第三被告是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从当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75天。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了(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50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01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85768.88元给原告。其中误工费计算了6个月共19800元,医疗费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展神经麻痹;2、双眼屈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避免游泳和淋浴两周;3、2个月后复查;4、全休两周;5、出院带药。2016年7月1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单瘫七级伤残,右动眼神经损伤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广州市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业务员,每月工资3300元,自2015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林某贤的社保缴费历史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份,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可计算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4110.4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天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日期、定残日期、治疗记录,医嘱证明,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由于950号判决,已判决支持了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故本次诉讼的误工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7月1日,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0780元(3300元/天÷30天/月×98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需要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项可酌情按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305863.36元(34757.2元/年×20年×44%)。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且造成原告面容的改变,结合原告的年龄、婚姻状况,

本院认为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14110.43元(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305863.36元(残疾赔偿金)+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4953.79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69900元(120000元-501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69900元,其余损失305053.79元的50%即152526.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69900元给原告。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52526.9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第三被告负担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徐 萍黄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