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5197号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吕鸿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吕鸿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天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鸿岩,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鸿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吕鸿岩自2013年11月起就以在贵州发展的理由旷工未上班,期间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回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回来继续工作。上诉人无奈,只得自2014年8月起停发被上诉人生活费。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回单位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给上诉人出具离职承诺书,离职承诺书载明“......经与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承诺自愿放弃公司支付给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经济补偿。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竟又向上诉人索要所谓生��费。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吕鸿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夏公司不支付吕鸿岩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8470元。2、诉讼费由吕鸿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8月2日,吕鸿岩至华夏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订立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3年8月华夏公司为吕鸿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2013年9月、10月吕鸿岩休假,之后吕鸿岩再未到华夏公司上班,华夏公司为吕鸿岩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华夏公司停发吕鸿岩工资。另查,2016年4月7日吕鸿岩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在个人签字的离职承诺书中载明,“......经与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承诺自愿放弃公司支付给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经济补偿。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双方已进行工作交接,吕鸿岩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完毕。再查,2014年3月起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5年3月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6年,吕鸿岩申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华夏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8470元。2016年7月18日,烟台经济技术��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74号裁决书,裁决:

一、华夏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8470元。华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鸿岩生活费。首先,吕鸿岩签字的离职承诺书中载明,“......经与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承诺自愿放弃公司支付给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经济补偿。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吕鸿岩明确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并不包含工资和生活费。其次,双方对2013年9月、10月吕鸿岩休假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之后吕鸿岩未上班的情况有异议,吕鸿岩主张华夏公司让其回家待岗,华夏公司主张多次通知吕鸿���回来上班,吕鸿岩称其在贵州发展无法回公司上班,华夏公司主张吕鸿岩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夏公司作为吕鸿岩的管理方,对通知吕鸿岩上班及2013年11月之后吕鸿岩存在旷工的情况应付举证责任,华夏公司未提交通知吕鸿岩上班和吕鸿岩旷工的证据,况且华夏公司还为吕鸿岩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故对华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华夏公司继续为吕鸿岩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吕鸿岩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吕鸿岩到其他单位工作,据此,该期间应视为华夏公司给吕鸿岩放假。综上,华夏公司应当支付吕鸿岩生活费,故对吕鸿岩要求华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华夏公司应支付吕鸿岩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为:1500×70%×7=7350元,2015年3月的生活费为:1600×70%=1120元。合计为8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鸿岩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84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续劳动关系,但期间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劳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虽然被上诉人在离职承诺书中放弃了经济补偿,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基本生活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