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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1228号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二、石娅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二,石娅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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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1228号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104X6。

法定代表人:罗方帅,理事长。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沿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奕维,勐海县农村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二二,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勐海县。

被告:石娅航,女,1983��1月10日出生,拉祜族,农民,住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二二、石娅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奕维、被告石娅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15,298.61元,本息合计215,298.6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及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二因收购茶叶自有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石娅航与被告二二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8年3月4日到期,借款人自2016年4月8日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交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较差,现尚欠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15,298.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息合计215,298.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二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石娅航辩称,虽然借款合同系被告石娅航签的,但是该笔借款系被告二二自己使用并部分转借,应当由被告二二自己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借款合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3.《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人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经原告催收后,两被告仍未清偿逾期应付款项的事实;4.《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台账》1份,欲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二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石娅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二因收购茶叶自有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石娅航与被告二二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8年3月4日到期,借款人自2016年4月8日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交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意愿较差,现尚欠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15,298.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息合计215,29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二二、石娅航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二二、石娅航使用,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98.6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直至贷��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娅航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二二自己使用,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石娅航并未对原告是否知道其与被告二二之间的约定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二二、石娅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98.61元,合计215,298.6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元,由被告二二、石娅航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二二、石娅航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玉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