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569号。
负责人:史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君。
被告:浙江绿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工业园区苏华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邹丽丽。
被告:邹丽丽,女,1980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陈民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李长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骆秀娟,女,1970年5���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绿迪服饰有限公司、邹丽丽、陈民强、李长君、骆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167268.1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已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469.96元利息,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987268.11元;2、被告浙江绿迪服饰有限公司、邹丽丽、陈民强、李长君、骆秀娟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贷字第05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7个基本点,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罗杉公司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罗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罗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罗杉公司全数承担。2015年8月19日,被告浙江绿迪服饰有限公司、邹丽丽、陈民强、李长君、骆秀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5年义贷保字第056-1、-2、-3、-4、-5号),五位被告自愿为罗杉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罗杉公司只支付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了2469.96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7月28日,罗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167268.1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67268.11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浙江绿迪服饰有限公司、邹丽丽、陈民强、李长君、骆秀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9元,由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绿迪服饰有限公司、邹丽丽、陈民强、李长君、骆秀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