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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37号

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3民初37号

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6元,由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培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双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