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5350号
原告:陈建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婷,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明,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王平,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王金明、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婷、被告王金明、被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0770.65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王金明、王平对超出保险限额内的部分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7时左右,被告王金明驾驶鄂A×××××车辆行驶乌龙泉街福利院路段时,与原告陈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陈建华构成3个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明负全部责任。鄂A×××××车辆为被告王平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张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陈建华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陈建华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金明、被告王平承认原告陈建华主张的事实,其中被告王金明在本案中为原告陈建华垫付医药费13339.5元,请求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7时左右,被告王金明驾驶鄂A×××××车辆行驶乌龙泉街福利院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建华撞倒,造成原告陈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华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药费48138.86元,其中被告王金明支付13339.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建华支付24799.36元。原告陈建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了42日,支付护理费6150元。2017年10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建华的损伤构成三个Ⅹ(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陈建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书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建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1000元,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建华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土地堂东路61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建龙城小区,在武汉鑫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王金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8138.86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21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建华住院治疗42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3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陈建华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小结,本院核定为63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建华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12%,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70526元;6.护理费:原告陈建华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且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19日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护理费7850.99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陈建华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其误工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天),经核算其误工费为868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建华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核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985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华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华89460.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建华60398.86元。因原告陈建华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金明、王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金明垫付的13339.5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将赔偿原告陈建华损失中的1333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金明。本案鉴定费45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一并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36520.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金明13339.5元;上诉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为727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227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佑林赔偿清单:1、医疗费:48138.86元2、后期治疗:2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营养费:630元上述1-4项小计70398.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398.86元。5、伤残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20年×12%)6、护理费:7850.99元(6150元(有票)+32677元÷365天×19)7、误工费:8684元(32677元÷365天×97)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5-9项小计89460.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460.9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