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敏,户籍住所地承德市,现住承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局长。负责人刘新国,职务:副局长。
上诉人王宏敏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王宏敏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宏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邢秀华、刘彩娟、王宏敏、吴京华、应金环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当日16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和其他信访人予以训诫,并将原告和其他信访人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次日,原告和其他信访人被滦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民警接回。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6月30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法对原告王宏敏进行了传唤、询问和权利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宏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王宏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移交双滦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和其他信访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信访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履行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等程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王宏敏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宏敏承担。上诉人王宏敏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双滦区法院(2016)冀080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中违反相关法规,枉法袒护被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2016年5月23日我去北京中南海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不成立。我们没有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没闹事,服从警察安排,北京警察带我们去救济中心,过后被当地政府带回,并未当时处罚,但时隔1个月又拘留我,说我扰乱公共秩序,显然,有失公正,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双滦公安分局对北京公安局将没有违法的上诉人等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满,滥用职权,重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超越了地域管辖权,所以说双滦公安拘留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纠正其错误,向贵院上诉,请求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责成被上诉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的规定,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讼诉费。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椐《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和其他信访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信访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宏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祁春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