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全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全明于数年前从他人处购得两支木把气枪后私藏在家中。2015年年底,马全明又以9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部分气枪零部件,自己组装好以后放在家中。2016年4月18日下午,马全明所藏三支气枪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后被扣押。经鉴定,马全明被扣押的三支气枪中,其中两支为制式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另外一支具有枪支外形,不能认定是否为枪支,无法检验其致伤力。2016年5月19日,马全明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全明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性能检验报告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全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全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全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马全明扣押在案的气枪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全明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持有枪支仅是因为个人爱好,无犯罪前科,还辩称那把黑色气枪是自己的,另外两把枪其不知道,听其媳妇说是其小孩舅放其家里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全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马全明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全明于数年前从他人处购得两支木把气枪后藏于家中。2015年年底,马全明又以9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部分气枪零部件,自己组装好以后放在家中。2016年4月18日下午,马全明所藏三支气枪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后被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三支气枪中,其中两支为制式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另外一支具有枪支外形,不能认定是否为枪支,无法检验其致伤力。2016年5月19日,马全明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全明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性能检验报告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全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全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支木把气枪系侦查人员在马全明家中依法搜查发现,马全明在侦查和一审阶段均供述该两支气枪系其当兵之前购买,其妻陈某某亦证明2015年11月其在收拾房间发现两只气枪时问过马全明,马全明称“不能用了,先放那”,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两支气枪系马全明持有,其上诉称听其妻说该两支气枪是其小孩舅放其家里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原供述相矛盾,也与其妻证言不符,而其称其小孩舅已去世,该上诉理由显系狡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全明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非法持有气枪两支,后又从网上购买枪支进行组装(无法检验致伤力),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全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在侦查、一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龙汉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