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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异10号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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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10号案外人胡开路,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天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开路于2017年1月1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开路称,我于2014年8月27日和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了位于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西侧千汇广场5号楼1层103号房屋,首付345000元,余款340000办理银行贷款,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收据证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房屋我已正式使用,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法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东区函谷路北段西侧千汇广场5号楼住宅和商铺、7号楼一至三楼商铺、8号楼一至三楼商铺和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灵宝市房建市区字第20140001号,权利人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豫1282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拍卖、变卖包括案外人胡开路购买的千汇广场5号楼1层103号在内的房屋。

本院认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办理有房屋抵押登记,经过抵押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胡开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开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牛碧波

审判员  赵宏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