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5217号原告毛荣华,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朝明(实习),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轩,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毛荣华与被告赵华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东、邹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荣华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毛荣华与被告赵华轩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协议,与江苏省沭阳县的叶陆兵(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及叶陆兵分别用自己的车辆为原告从云南省玉溪市运输印刷设备到浙江省江山市,双方议定运费各为15300元。但被告及叶陆兵却在运输途中打电话要求原告先付给其全部货款,原告并未同意,因原告未有押货人员,被告及叶陆兵即擅自将原告的货物运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扣押货物不给原告。后原告委托王某一、王某二前往江苏省沭阳县与被告协商归还原告货物,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向当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赵华轩的车辆,被告及叶陆兵方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返还货物。在原告的逼迫下,原告除支付给被告赵华轩及叶陆兵各15300元运费外,还被被告赵华轩多收等侯费、压车费及货物运到江苏沭阳运费7000元。为将该批货物运回江山,原告又花费运费9500元、装卸费1500元、停车费2000元,并支付委托王某一、王某二前往江苏省沭阳县处理该纠纷的劳务费11687元、交通费2543.80元、住宿费455元,还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叶陆兵的货物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华轩返还多收取的运费7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62.90元。被告赵华轩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委托协议、各种收条、票据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运输货物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却擅自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被告住所地进行扣押,胁迫原告为此多支付运费7000元,这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恶意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给被告的运费7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为运回该批货物所花费的合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来看,原告委托他人前往处理返还货物所付的劳务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合理,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华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荣华运费等7000元;赔偿原告毛荣华货物运输损失费11919.40元,以上合计189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华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祝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