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576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4974-0。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0757404。被告柴建设,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柴建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柴建设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牌照为豫H×××××、豫HW1**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9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借款期限8个月,(2013年8月9日到期),月息1.3%,逾期按2%计算。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5月28日、7月1日,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6897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3年8月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4310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偿还,且长期不与原告公司联系。因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挂靠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10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柴建设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第二组:1、2012年12月10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豫H×××××、豫HW1**挂货车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及有效期的事实。第三组:1、2013年11月14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3年3月31日、5月28日、7月1日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三张,证明被告柴建设在2012年12月10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偿还借款16897元及利息,下余借款4310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第四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柴建设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柴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长期脱离原告的管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柴建设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建设偿还借款431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建设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柴建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31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时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柴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