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14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
被告:***(曾用名***,系被告***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0日,被告***丈夫邹德明将其位于原岳阳市化肥厂3栋2单元5楼房屋一套作价266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未过户。
被告***、***共同辩称,1、将房屋卖给原告属实,被告已经将房屋与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从未找被告要求过户,原告起诉状中有多处错误,没有理由起诉被告;2、诉争房屋被告只转让了80%的产权,若要协助过户也只同意协助办理80%的产权过户;3、另外20%是单位产权没有转让给原告,应归被告购买,原告没有购买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邹德明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邹德明自愿将其位于原化肥厂宿舍的80%产权房一套作价26600元转让给原告,邹德明交房时原告支付房款,余下20%产权由邹德明协助原告办理手续,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支付等。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政房权字第甲32934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邹德明,共有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66.94㎡,个人产权为80%、单位享有20%产权。原告支付约定房款后,邹德明腾空并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邹德明现已去世,配偶即被告***、儿子即被告***为其继承人。诉讼中,被告***当庭认可邹德明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另查,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诉争房屋20%的产权,该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4月19日,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住房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湖南岳阳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邹德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邹德明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邹德明出卖并搬离诉争房屋时,被告***作为妻子、被告***作为儿子必然是知情的,且被告***对房屋买卖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虽然被告***、***作为共有权人未在协议上签名,但他们自房屋交付至今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对房屋出售无异议,前述协议对两人亦有约束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邹德明履行了交付诉争房屋义务,然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该转移登记行为属房屋买卖的法定义务,出卖方应当履行。邹德明现已去世,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继承并履行协议中的有关义务,因被告***、***尚未履行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应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房屋买受方,理应及时要求对方协助过户,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其居住至今十多年来未向对方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公示的房屋产权信息与实际不符,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至于诉争房屋另外20%产权的问题,因为权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本院不作处理。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应继续履行《住房转让协议》,被告应协助原告将其在诉争房屋中80%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岳政房权字第甲32934号房屋8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黎颖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