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881号

李胜年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胜年,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李胜年,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政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芳,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李胜年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政根,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其异议。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2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浏阳市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建设施工。2014年6月被告项目部将上述公路的桥梁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合伙人王代明,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项目部开支,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是原告李胜年借款给黄光辉,借条是由黄光辉个人出具的,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所施工的项目,且原告将10万元现金汇给了黄光辉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光辉才是本案当事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黄光辉在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黄光辉伪造,黄光辉伪造印章案2015年2月4日已经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到浏阳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2014年2月至10月份期间,黄光辉在浏阳永和承建园永公路期间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伪造“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对外借款。浏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浏公(永)立字[2015]04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黄光辉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黄光辉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将底基层项目分包给原告,并承诺按月息3%高息回报,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分包资质仍然相信黄光辉并借款给黄光辉,可见原告是受黄光辉利诱出借现金,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实际只支付10万元给黄光辉,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25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又称:园永公路)项目。2014年2月19日,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兴国(系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负责人),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及负责人均为黄光辉(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黄光辉系与张兴国合伙承包工程),且黄光辉一直在工地上负责施工。因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光辉向原告借款25万元(注:其中1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另15万元原告陈述为现金给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李胜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黄光辉”,该借条并加盖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借款逾期后,黄光辉及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分文。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黄光辉为本案共同被告,未获本院准许。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虽否认黄光辉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任命书证明项目部经理另为他人。被告虽对该借条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系黄光辉伪造,但仅提交了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浏公(永)立字[2015]0404号《立案决定书》及公安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日新的询问笔录,证明浏阳市公安局对“黄光辉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而黄光辉至今未到案,该案侦查至今未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光辉作为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应认定为黄光辉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考虑到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黄光辉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应认定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低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当事人可主张逾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率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辩称黄光辉不是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借条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公章系伪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内容为:“黄光辉在浏阳永和承建园永公路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可见被告已自认“黄光辉承建园永公路”,故应认定黄光辉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因此,即使黄光辉加盖的“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在向黄光辉提供借款时也有理由相信借条上项目部公章具有真实性,即印章如系伪造或被告未授权给黄光辉对外借款,也不能否认黄光辉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性质。黄光辉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即使未获授权对外借款,系被告内部管理不善所致,被告不能因此对其部门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而对外免除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胜年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桂海

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

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