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2745号
原告:周建民,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军,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建民诉被告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路军在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涉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在菏泽市境内,在菏泽市境内当地仲裁委应指的是菏泽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原告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健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远
审 判 员 杨 恒
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含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