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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786号

任晓峰与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晓峰,齐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786号

原告:任晓峰,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渤海钻探钻井第三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任晓峰之妻),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桃李园居委会职工,住。

被告:齐鑫,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任晓峰与被告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峰诉称,被告齐鑫于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元。被告齐鑫向原告书写借条二张,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齐鑫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任晓峰提交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情况。被告齐鑫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晓峰与被告齐鑫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齐鑫因故用钱,向原告任晓峰借款2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写明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2015年1月26日,齐鑫再次向原告任晓峰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写明“…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可还一半。(1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任晓峰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另查,原、被告间除上述两笔借款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任晓峰要求被告齐鑫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晓峰借款本金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