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1号
原告:赵双福,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红,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栗明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代表人:孙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双福与被告栗明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栗明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5.6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4分00时,栗明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从东方苑东南门行驶入东兴街左转弯时,与沿东兴街由东向西直行的赵双福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双福、乘车人王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明颢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栗明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2285.6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7天。4.张家口市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张家口市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5.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6.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丽丽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助力车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00元。因原告代理人在另一乘车人王梓与栗明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系王梓的委托代理人,故代理人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栗明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30天认为过高,我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方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并非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且没有修理费用明细,我公司认可1000元。其他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双福。
被告栗明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4分00时,栗明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从东方苑东南门行驶入东兴街左转弯时,与沿东兴街由东向西直行的赵双福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双福、乘车人王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明颢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另查,被告栗明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栗明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双福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15日,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日×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财产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5.6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8145.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2285.6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814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双福赔偿医疗费2285.6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8145.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依法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东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宇 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