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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43号

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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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刑初43号自诉人黄某某,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人阎某,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自诉人黄某某以被告人阎某犯诽谤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黄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某撤回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