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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执875-1号

马进忠与马小琴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进忠,马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875-1号申请执行人马进忠,男,回族,生于1982年7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九彩乡九彩行政村华尖自然村。被执行人马小琴,女,回族,生于1992年8月11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九彩乡九彩行政村华尖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进忠与被执行人马小琴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小琴返还申请执行人马进忠你彩礼24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马小琴返还申请执行人马进忠你彩礼24000元,除已返还3000元外,下余21000元由被执行人马小琴自2017年3月份起每季度返还7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马正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马小琴于2017年5月底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彦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