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汝良,男,汉族,1941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夫(福),男,汉族,1947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伟因与被上诉人徐汝良、杨清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被上诉人徐汝良及其与杨清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汝良、杨清夫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1)淮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杨伟所有,该判决也已生效。
二、徐汝良、杨清夫所持有的假土地证已被法院明确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虽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135号判决书,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周口市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该判决。
四、徐汝良、杨清夫拥有多处宅基地,而杨伟只有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一处宅基,一审判决有违法律公正,也有失情理。徐汝良、杨清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杨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汝良、杨清夫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归还杨伟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汝良、杨清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0年5月2日杨伟与淮阳县临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临蔡村委会把位于本村小学前桥东,东西大街北侧,东西长11米,南北宽8米的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伟,杨伟为此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春天,临蔡村委会在处理该片土地时,因杨伟曾参与垫土,村委会决定补偿杨伟现金7000元,杨伟拒绝接收。临蔡村委会又将该片土地处理给了徐汝良、杨清夫,徐汝良、杨清夫于2001年3月23日向临蔡村委会各交垫土方款16000元,又于当月28日向临蔡镇土管所各交办证款205元,徐汝良、杨清夫随在该片土地上施工建房。2001年7月17日淮阳县土地管理局以徐汝良、杨清夫非法买卖土地,处以徐汝良、杨清夫各罚款1500元。2001年期间,杨伟以徐汝良、杨清夫建房侵占其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时间为2000年8月7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临蔡村委会、临蔡土管所均不承认该证是其向杨伟颁发,但该证上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临蔡镇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在诉讼中,淮阳县土地管理局又于2002年1月15日为杨伟换发了淮集用(2002)字第1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徐汝良、杨清夫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给杨伟颁发的淮集用(2002)字第1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郸城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徐汝良、杨清夫的起诉。其后,徐汝良、杨清夫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注销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淮集用(2002)字第1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杨伟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周口市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7年7月20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出具淮政土字(2007)31号文件,将淮集用(2002)字第1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对此杨伟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将淮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淮政土字(2007)31号文件予以撤销。徐汝良、杨清夫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杨伟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135号判决书,维持了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徐汝良、杨清夫提供了临蔡镇土管所为其颁发的加盖有临蔡镇人民政府、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但二证未加盖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登记专用印章钢印。杨伟提供了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23日淮政(2000)44号文件,该文件已明确宣布此类土地使用证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同一宗土地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徐汝良、杨清夫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加盖“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登记专用印章”钢印,淮阳县人民政府(2000)44号文件已于2000年10月23日宣布此类土地使用证一律作废,该证不具有效力。杨伟持有淮阳县人民政府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淮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伟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伟持有淮阳县人民政府新颁发的淮集用(2002)字第10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淮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本院作出的(2008)周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已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周口市人民政府还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杨伟请求徐汝良、杨清夫停止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伟可在周口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闫 政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