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博,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251。
法定代表人:肖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博因与被上诉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通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63.67元及代通知金5361.17元,共计33424.8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原告铝杆车间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共签署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岗位为铝杆操作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经理助理。第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生产经理助理岗被调至操作工岗位即铝杆车间收线岗。被告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其岗位为操作工,系铝杆车间收线岗。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劳动合同上写的是生产经理助理,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调岗为铝杆车间收线岗。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聘请代理律师,在此次开庭过程中变更陈述称岗位为生产经理助理,并表示调整为铝杆操作工系临时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铝杆车间根据实际订单的情况实行间歇性工作制度,停产期间有部分员工支援其他部门。2016年3月17日在铝杆车间停产期间,原告要求铝杆车间的部分员工,即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名员工到电缆车间工作,但被告不同意前往,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前往。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到电缆车间临时支援工作,被告则表示原告未向其表明到电缆车间工作的期间,并表示原告系为其调岗。被告认可原告欲给其调整的岗位为电缆车间从事包装的操作工的岗位。此前,被告未被临时安排到其他部门工作过。2012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颁布的《纪律处分条例》予以签收。该《纪律处分条例》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终警告和终止合同四个级别的纪律处分。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3.3.5条“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服从”的规定为由,给予被告最终警告一次。事后,原告再多次要求被告到电缆车间工作,被告仍拒绝前往。2016年4月7日,以对被告警告后被告仍不接受公司安排指挥,经多次劝导仍不服从为由,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可不事先通知员工而与其终止合同。……4.6过去12个月中曾被最终警告而再犯。”决定给予被告终止合同的处分。2016年4月13日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送达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并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表示拒绝前往电缆车间工作的原因为双方未对工作期限协商一致,且被告不适应电缆车间的环境、身体支撑不了电缆车间的工作。另,被告提交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调岗为非临时性,且被告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原告的调岗行为即使是临时性的亦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八条规定甲方(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被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需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B,甲方确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以临时安排乙方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工作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236.37元,基本工资为3750元。被告离职前一个月,即2016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5361.17元。再查,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6年1月奖金9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44元。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63.67元、代通知金5361.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的岗位的问题,被告仲裁期间和第一次庭审期间均表示为铝杆车间的收线岗位,系操作工,且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明确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由生产经理助理调整为铝杆车间收线岗。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却否定了对之前的陈述,原告对被告的变更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此变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岗位为操作工,系铝杆车间收线岗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在于被告不适应电缆车间的环境、身体难以支撑电缆车间的工作及原告解除同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未对工作期限协商一致,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第八条第B项存在对于临时性调岗的约定,但单从此条约定进行理解的话,此条明确写明B项属于原则上需协商一致的例外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安排被告到电缆车间工作无法证明系临时性工作,未达到合同第八条第B项约定的安排被告到其他岗位工作的前提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述其所在铝杆车间间歇性停产,且停产期间铝杆车间的员工到电缆车间临时支援工作是原告公司的常态。被告有应当认识到其此次被要求到电缆车间工作亦是临时性质的前提;被告此次被要求到电缆车间支援工作的同批次的员工已经回到铝杆车间,亦能说明此次调岗系临时性的性质;被告仲裁期间对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到电缆车间“支援工作”的证言予以认可,虽被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无法证明调岗非临时性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自述第六次王磊找其谈话,让其到电缆车间干一天活站一上午都行的表述及被告一审庭审过程中即使是临时性调岗亦不同意的自述,可以说明此次调岗系临时性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本条中工作期限是否协商一致的问题,此条规定的前提系临时性调岗,且此条规定本身系协商一致的例外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临时性调岗是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员工不应在原告单位到电缆车间支援工作现象已成常态的情况下,以未明确工作期限而拒绝公司的用工安排。退一步来讲,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铝杆车间收线岗系操作工岗,被告被调至电缆车间的包装岗亦系操作工岗。两岗位性质相同,即使单位安排被告到电缆车间工作是永久性调岗,单位在同级别岗位之间调岗理应属于单位应有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对于被告的不适应电缆车间的环境、身体支撑不了电缆车间工作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亦以第二份纪律处分报告无董事长签字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通过邮件的形式审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已充分说明公司的终止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系事实,应认定终止合同处分的真实性。综上,原告以被告拒绝服从公司安排最终解除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应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倪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63.67元,代通知金5361.1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因生产及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安排上诉人到其他岗位工作。事实上,2016年3月间,上诉人工作的铝杆车间已属于停产状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电缆车间工作,但上诉人多次予以拒绝。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非临时安排其去工作,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此次调岗是非临时性的,况且,上诉人并不否认此前其所在车间的员工存在多次临时调岗的情况,此次调岗的其他9人也已从电缆车间回到铝杆车间工作,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公司的《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全部内容,该条例3.3.5条规定,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服从的,公司可给予最终警告。5.1.3条规定,凡被给予最终警告处分的员工在十二个月内再受到一次任何级别的纪律处分,公司可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2日,在上诉人多次拒绝到电缆车间支援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最终警告一次,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又多次做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仍然拒绝,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未违反上述《纪律处分》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拒绝服从公司安排最终解除同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增途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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