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231号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X。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诉被告肖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被告肖X及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继承养父母遗产152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8岁(1963年)被养父、母肖XX、孙XX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原告在21岁时出嫁本村,与养父母同村居住,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母亲孙XX和父亲肖XX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09年1月8日病逝,因修水库,国家征占移民,原告养父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果树补偿款、房基地补偿款、院内使用面积补偿款、搬迁奖励款等共计152900余元被被告侵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肖X辩称,原告养父肖XX、养母孙XX是被告的亲伯父、伯母。因二位老人没有亲生子女,抱养了原告。原告成年与奚成贵(现已去世)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生活,2000年肖XX、孙XX丧失劳动能力,经二位老人、原告及我商量,由我抚养二位老人,老人的房屋承包地(1.7亩)归我所有,我于2000年开始抚养二位老人,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孙XX于2004年农历10月病逝,我发的丧,一切费用全部由我负担,肖XX于2009年农历1月病逝,也是由我发丧,一切费用由我负担,有经办人王宝田、肖殿付证明为证。原告因肖XX、孙XX的房屋、承包地、果树继承事宜两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83号判决书,判决有肖XX名下60平方米房屋,东30平方米归肖某继承,西30平方米归肖X继承,判决已生效,双方已按判决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绥明民初字第001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肖某于2016年12月1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返还侵占原告继承养父母遗产152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肖XX、孙XX于2000年土地延包分得三块承包地共计1.7亩,猴山水库征收肖XX、孙XX二人份土地1.7亩,水库占地丈量土地时0.92亩打在我名下,第一次按每亩2万元,0.92亩为18400元已给付于我。第二次补每亩2万元,0.92亩为18400元未给付于我。0.78亩因肖某起诉,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挂账未给付。肖XX、孙XX没有果树和其他树木,不存在果树补偿问题。房基地和院内使用地面积补偿款,是按房屋面积补偿,肖XX、孙XX60平方米房屋中西30平方米归我所得,东30平方米归肖某所得,我未取得肖某应得的份额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是已故肖XX、孙XX养女,被告肖X系已故肖XX、孙XX侄子,原告肖某在8岁时被肖XX、孙XX收养,后于21岁时出嫁本村,2004年原告肖某养母孙XX病逝,在原告肖某养母病逝后,其养父肖XX年纪较大且身体多病,由于原告肖某又改嫁他乡,因而被告肖X承担了原告肖某养父肖XX赡养义务,2009年原告肖某养父病逝,被告肖X支付了原告肖某养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养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三间,面积为60平方米,且原告养父、母在生前取得承包地1.7亩,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其房屋、承包地均由被告管理。2014年,由于修建水库,其原告养父、母的遗产房屋三间及取得的承包地1.7亩在水库动迁范围内,对于原告养父、母的遗产房屋三间,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养父、母房屋三间,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养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因而判决原告肖某养父、母所有的三间房屋,原告肖某与被告肖X各享有一半份额,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已取得执行款32662.50元。对于原告养父、母名下的承包地1.7亩,由于在水库动迁范围内,根据水库动迁方案,其1.7亩土地补偿款为1.7亩×40000元=68000元,就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原、被告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29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告养父、母名下的三间房屋及承包地1.7亩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提出的承包地内的果树等双方均存在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其父、母名下其它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诉争的承包地为原告肖某养父、母名下的家庭承包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土地在家庭人员均去逝后应由集体收回,但该土地在征收时,因发包方已明确土地补偿款归原承包人所有,由于原告养父、母已去世,虽然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原告养父、母遗产,但应参照其遗产予以处理,由于被告对原告养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因而也应分得相应的补偿款,由于该补偿款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已领取大部分,因而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相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由于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肖X名下的原告肖某养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归被告肖X所有;
二、被告肖X给付原告肖某土地补偿款34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肖某承担825元,被告肖X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