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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75号

庞树堃等与庞晓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树堃,姚福星,庞晓童,石文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树堃,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福星,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晓童,男,1970年6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虹,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庞树堃、姚福星因与被上诉人庞晓童、石文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树堃、姚福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庞晓童、石文虹返还157万元购房款及房屋的增值部分,且庞晓童、石文虹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庞晓童、石文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庞树堃、姚福星要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157万元购房款的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庞树堃、姚福星对增值部分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亦未予理睬。庞晓童、石文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庞树堃、姚福星的上诉请求。庞树堃、姚福星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返还157万元购房款。庞树堃、姚福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购房款157万元及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庞晓童、石文虹互负连带责任;庞晓童、石文虹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为在本案中只要求返还157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树堃、姚福星系夫妻关系,庞晓童为庞树堃、姚福星所生之子,庞晓童、石文虹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X710号房屋原系案外人高伟所有。2009年7月3日,经案外人北京兴鸿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庞晓童与高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高伟将上述房屋卖予庞晓童;房价款为157万元。合同签订后,庞树堃分数次将购房款给付高伟。2009年10月14日,庞晓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庞树堃、姚福星一直在此居住,并交纳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等费用。庞晓童、石文虹曾在此居住,后搬出。本次诉讼前,庞树堃、姚福星曾认为庞晓童名下的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树堃、姚福星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关于庞树堃、姚福星支付的购房款,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驳回庞树堃、姚福星的诉讼请求。庞树堃、姚福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薄作为物权归属的依据,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定其证明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庞树堃、姚福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庞晓童、石文虹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系赠与的问题认为,庞晓童、石文虹对赠与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庞树堃、姚福星可就支付诉争购房款一节,向庞晓童、石文虹主张权利。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庞树堃、姚福星再次起诉,要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57万元。庭审中,庞晓童、石文虹仍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虽系庞树堃、姚福星所出,但购房款系庞树堃、姚福星赠与的。对此,庞晓童、石文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2016)京010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34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庞晓童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XXX710号房屋的购房款157万元系庞树堃、姚福星所出。庞晓童、石文虹认为上述购房款系庞树堃、姚福星为其购买房屋所赠与的,缺乏证据支持。现庞树堃、姚福星要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上述购房款,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庞晓童、石文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庞树堃、姚福星购房款一百五十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庞树堃、姚福星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二人要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157万元购房款的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庞晓童、石文虹称庞树堃、姚福星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返还157万元购房款。经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笔录有如下记载:”?原告,明确你的诉请。原:本案中只要求157万元。”笔录下方有庞树堃、姚福星的签字。庞树堃、姚福星称这不是其本人意见,不是其本人所述,但认可该开庭笔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之后未再变更过诉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庞树堃、姚福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超出其自己在一审的诉请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庞树堃、姚福星虽在起诉时曾要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涉讼房屋的增值部分,但其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只要求返还157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庞晓童、石文虹返还庞树堃、姚福星购房款157万元并无不当。现庞树堃、姚福星在其在一审中已经变更诉请为仅要求庞晓童、石文虹返还157万元后,又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庞树堃、姚福星上诉要求判令庞晓童、石文虹返还涉讼房屋的增值部分,超出了其二人在一审中的诉请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其二人认为庞晓童、石文虹应向其返还增值部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庞树堃、姚福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庞树堃、姚福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霍翠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辰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