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5431号
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桐梓坡229号A1栋,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职教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元庄村老湾组。
法定代表人:黄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永兴县东风煤矿(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了本院发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8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1768元,但原告至今未予缴纳,亦未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