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491号
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78566G。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仁,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56019M。
法定代表人:马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天津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仁、侯瑞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671.26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丁苯橡胶项目凝聚干燥包装(600#)车间一层自流平地面、危险品库等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10万吨/年丁苯橡胶项目凝聚干燥包装(600#)车间一层自流平地面、危险品库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结算该工程价款为773671.26元,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仅支付70万元,尚欠73671.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完成结算,质保金及全部工程款被告应于2013年6月14日付清。自2013年1月24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丁苯橡胶项目凝聚干燥包装(600#)车间一层自流平地面、危险品库等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10万吨/年丁苯橡胶项目凝聚干燥包装(600#)车间一层自流平地面、危险品库等24项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填写“工程竣工确认单”后付至合同款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结算书一份,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773672元。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该工程工程款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672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又查,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先后持续为被告施工了多项维修及土建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付款情况,为被告开具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1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2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其他工程工程款481629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其他工程工程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进账单、请款/付款单、往来收据、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73672元,应当于2013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对此双方无争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自2011年至2015年原、被告持续签订、履行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给付原告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虽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付款情况,为被告开具相应工程项目的工��款发票;但在被告同时尚欠原告多项工程(含本案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只按照被告的付款数额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同时催要各项工程(含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先后中断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讼主张未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671.26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3671.26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67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判员刘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