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980号原告黄乾林,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蒋坚强,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外甥。被告黄金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乾林诉被告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乾林委托代理人蒋坚强,被告黄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乾林诉称,原、被告都是乔司农场承包鱼塘的养殖户,互为邻居,被告因经营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被告人民币193000元,并立据为凭,被告承诺用自家房子和62.5亩鱼塘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3000元;2、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20000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黄金泉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负盈亏,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且原告并没有出具借款。1、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通过共同好友罗祖新认识,并非邻居,原先被告有意出让鱼塘,后约定与原告共同养殖,盈亏各负一半,鱼塘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当时被告共计投资21.75万元,原告投资55.3万元,经过双方经营管理,共计获得收入42万元,原告拿走40万元,被告仅拿走2万元,亏损19.75万元。2、案涉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订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存在。因双方经营养殖场亏损,导致原告心态失衡试图将亏损转嫁到被告身上,原告通过各种威逼方式,如威胁拔光被告牙齿等,强压被告出具案涉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威胁被告不准报警,借条出具对于被告是没有任何好处的,从常理推断被告也不可能出具该借条。3、借条的内容仅记录被告存在借贷意向,却无收到借款的事实陈述和确认。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借条中措辞为“借”而非“借到”,借条中所述的以鱼塘作抵押也未办理相关登记。被告没有一次性支出20万元的理由,且当时处于冬季鱼塘不需大笔支出。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6月起共同投资经营水产养殖,原告原告黄乾林投入50余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黄金泉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黄乾林夫妻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金泉向原告黄乾林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黄金泉向黄乾林借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归还2015年9月30日,如不归还用家里房子和鱼塘作抵押”。根据被告黄金泉陈述,其曾于2014年12月初向原告黄乾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除未有书写“现金”二字外与案涉《借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黄金泉出具《借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查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条》中所涉款项人民币193000元系由黄乾林未收回的投资款153000元及黄金泉尚欠黄乾林40000元工资款组成,故该份《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就水产养殖投资合作清算及投入财产处理达成了合意,而被告黄金泉出具的《借条》正是其基于该合意而与原告黄乾林之间形成的欠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再结合被告黄金泉曾于2014年12月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包括案涉借条在内)的陈述,亦可证明被告黄金泉对于双方欠款关系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本案中,原告黄乾林依据《借条》主张被告黄金泉偿付欠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黄金泉虽辩称该《借条》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乾林欠款人民币19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黄金泉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