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正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杰。
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建委)因与被上诉人张家麒、黄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城乡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欢、王洪仁,被上诉人张家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清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城乡建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家麒对上诉人城乡建委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家麒、黄清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黄清杰不是重庆市龙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和重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佳泰工程处(以下简称佳泰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也非龙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佳泰工程处印章属于科室印章,仅限“内部使用”,该笔借款也未进入龙城公司和佳泰工程处财务,故本案借款属于黄清杰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龙城公司职务的行为;
二、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不合法;
三、一审认定龙城公司解散时没有清算不符合事实;
四、一审认定借款从1997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张家麒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清杰二审中辩称,张家麒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黄清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清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家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清杰、城乡建委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2.黄清杰、城乡建委支付从1997年9月5日开始,按照月息2%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黄清杰、城乡建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4日,黄清杰代表佳泰工程处出具收条向张家麒收取投资款25000元,收条载明:“收到张家其工程投资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元)收款人黄清杰(重庆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佳泰工程处印章)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1998年10月8日,黄清杰代表佳泰工程处向张家麒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为龙城建筑公司所借张家麒的现金款贰万伍仟元(以原条为准)其利率一律按月息百分之五(小写5%)计算。此据重庆龙城建筑公司黄清杰(重庆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佳泰工程处印章)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注:借款时间按原借条为准付息。”另查明,黄清杰于1997年9月4日代表佳泰工程处出具收条中张家其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家麒。再查明,龙城公司为城乡建委全额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1999年1月变更为重庆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2年4月3日该总公司经决议解散,解散时对该总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时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时,应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该案中,张家麒与佳泰工程处的借款关系成立。黄清杰作为佳泰工程处的工作人员收取张家麒的借款,系履行龙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变更后的重庆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重庆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4月经城乡建委决议解散,解散时未对总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由城乡建委对其全额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由城乡建委对该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家麒要求城乡建委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1997年9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城乡建委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结合此案实际情况,该笔未注明还款日期,张家麒可以随时向城乡建委主张债权的实现,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清杰归还借款,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0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家麒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案生效时即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两年,而张家麒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进行起诉,并未经过该案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五)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家麒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1997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家麒对黄清杰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25元,减半缴纳212.50元,由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9月4日,黄清杰向张家麒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家其工程投资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元)收款人黄清杰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该收条上加盖佳泰工程处印章。此后,张家麒向黄清杰催收,黄清杰于1998年10月8日向张家麒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为龙城建筑公司所借张家麒的现金款贰万伍仟元(以原条为准)其利率一律按月息百分之伍(小写5%)计算。此据重庆龙城建筑公司黄清杰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注:借款时间按原借条为准付息”。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佳泰工程处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张家麒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黄清杰收取张家麒的投资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张家麒可随时要求黄清杰还款。张家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状载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承诺书》系张家麒要求黄清杰还款而由黄清杰出具,即张家麒于1998年10月8日向黄清杰主张过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从张家麒向黄清杰主张权利时中断,并从此时重新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张家麒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两年内,就本案债权主张过权利,且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张家麒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债权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城乡建委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家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家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瑛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