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8178号

刘勇华、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勇华,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华,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鸿成市场***栋。经营者:罗洪,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丰顺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鹏,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揭西县。该商场员工。

上诉人刘勇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蓝虹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蓝虹百货商场退回食品价款2070元;

二、蓝虹百货商场支付刘勇华所购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20700元;

三、蓝虹百货商场赔偿刘勇华损失0.8元;

四、蓝虹百货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蓝虹百货商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刘勇华货款2070元,同时刘勇华将涉案茶叶食品(4盒250g金奖铁观音(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0994)、8盒250g人参乌龙茶(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9867)、4盒250g茉莉花茶(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8686)、13盒250g金奖铁观音(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0994)返还给蓝虹百货商场;

二、蓝虹百货商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勇华损失0.8元;

三、驳回刘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5元,由刘勇华负担150元,蓝虹百货商场负担3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刘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涉案食品外包装所标注的食品生产证号QS350514010505,发证日期2011年01月21日,许可有效期至2013年08月30日,因该证书过期后未办理延续许可而被注销,依据法律规定,案涉食品是属于无证生产,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也审理查明蓝虹百货商场销售上述案涉产品,认定蓝虹百货商场存在明知涉案茶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主观故意。

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蓝虹百货商场销售案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方面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表现为标签瑕疵,该瑕疵不会造成误导,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无生产许可而生产是违反禁止性条款,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这明显不是标签的瑕疵性问题,不是造成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而是涉案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食品问题。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刘勇华在购买涉诉商品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及9月17日期间,是在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蓝虹百货商场向刘勇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700元;3.判决蓝虹百货商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蓝虹百货商场向本院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无不当。蓝虹百货商场出售的案涉食品的外包装所注的食品生产证号与标注的生产厂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而根据蓝虹百货商场的确认,蓝虹百货商场存在明知涉案茶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主观故意。综上,刘勇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蓝虹百货商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蓝虹百货商场应向刘勇华支付2070元×10=20700元。综上,刘勇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刘勇华货款2070元,同时刘勇华将涉案茶叶食品(4盒250g金奖铁观音(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0994)、8盒250g人参乌龙茶(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9867)、4盒250g茉莉花茶(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8686)、13盒250g金奖铁观音(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752860994)返还给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勇华损失0.8元;

四、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勇华支付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均由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善华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运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