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539号
原告: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住所地:米东区。
负责人:李付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准,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方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方树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沈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民,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内控合规部工作人员,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回族,该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部工作人员,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XX强,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主管,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旅房产米泉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方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房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东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乌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旅房产米泉分公司负责人李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准,被告方宇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被告农行米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民、马丽英,被告长城资产乌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俞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农行米东支行协助原告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抵押;2、判令被告方宇房产公司返还原告6个房产证,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宇房产公司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米泉市方达建材厂(以下简称方达建材厂)向米泉市农业银行贷款45万元,由原告提供6套房产为原告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届满后两年。被告方宇公司承继方达建材厂该笔债务后未如期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米泉市农业银行也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至今,原告的房产已经抵押了17年。2009年5月13日,被告方宇房产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用原告6个房产证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借用的房产证全部归还,如未能归还,每年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农行米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应当解除在原告房产上设定的抵押,且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房产证,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方宇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请,应当由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返还;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不认可;关于贷款,我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已经向银行偿还了3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米东支行答辩称:关于涉案的此笔债权我们已经转让给第三被告了。本案涉及债权45万元,第一被告仅仅偿还了30万元,债权债务既然存在,担保责任也是依然存在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故担保责任依然存在。
被告长城资产乌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所述借贷时间与事实不符,1999年7月12日才是债权债务真实发生时间。此笔借贷是原告以6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涉及债权45万元,主债权转让之前有明确的还款记录及催债记录,我们债权未过时效,原告认为债权超过时效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新疆亚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房产米泉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泉分公司,军旅房产米泉分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7月12日,米泉市方达建材厂(以下简称方达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米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泉支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农银借字〔西处〕第232号,约定方达建材厂在农行米泉支行处贷款45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清息,还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58‰。亚欧房产米泉分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米东区苏州一条街的编号为0000085﹟、0000087﹟至0000091﹟的六间铺面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物评估价值为961014元,合同约定抵押、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成立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权、质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和消灭。1999年7月9日,米泉市农行西街分理处取得担保物的六个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米泉市农行西街分理处,房屋所有权人为新疆亚欧房地产开发公司米泉分公司,证号为:米房东他字第00000007号、00000009号至000000013号。他项权证登记的设定时间均为1999年7月9日,约定期限为1999年12月20日。1999年7月12日,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国农业银行开具了抵(质)押物权利登记证明书。后方达建材厂的该笔债务由米泉市三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兄弟房产公司)接收,三兄弟房产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新疆方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5年1月间,方达建材厂及三兄弟房产公司陆续向银行偿还利息。2006年7月11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7月16日、2010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州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米泉市分部向三兄弟房产公司及变更后的方宇房产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单,均显示由债务人签收。期间,中国农业银行米泉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2011年8月25日、2013年2月21日、2014年8月5日、2016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分别在新疆法制报上刊发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债权。2015年6月26日,被告方宇房产公司向被告农行米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16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2016年9月10日,农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及其辖属部分支行已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打包转让于长城资产乌办事处,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债权。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案所涉款项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674959.49元未偿还。另,2009年5月13日,被告方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树俊向原告军旅房产米泉分公司负责人李付坤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将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证返还原告,未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借条下有方树俊两次手书承诺“每年拾万元违约金”字样。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方宇房产公司支付的35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证明书、借条、借据、抵押权证、还款凭证、催款通知单、新疆日报、兵团日报、申请表、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宇房产公司与被告农行米东支行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自愿为被告方宇房产公司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农行米东支行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2016年9月被告农行米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又将其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长城资产乌办事处,被告长城资产乌办事处因此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成为新的抵押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城资产乌办事处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权作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其消灭除有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还有自己独特的原因。抵押权消灭有四种情形,一是主债权消灭;二是抵押权实现;三是抵押物灭失;四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本案中以上三种情形的条件均不符合,就看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届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均有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者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就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为了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上述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即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本案中,被告农行米东支行不间断的催款行为以及被告方宇房产公司自觉履行债务的行为都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所涉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理,抵押权依然存续并未消灭,抵押权人依然享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原告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宇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争议的是抵押权登记是否应予解除,因此,本案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而非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