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远春,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杨远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被告人杨远春与刘某(在逃)想赚钱,在深圳市通过街招联系上被害人吕某想通过代扣驾照分数卖钱。双方讨论好以1200元人民币代扣9分,另再补贴200元,两人合计代扣18分共2600元。后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被吕某带到惠州市一交警中队成某扣分,被害人吕某没有给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支付代扣的2600元。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知道被骗了,便想找到被害人吕某进行报复。2016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远春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标致小轿车与刘某一起在深圳市松岗接到“小李”及“小李”带来的两名男子(“小李”及两名男子均在逃)一起去寻找被害人吕某报复。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杰、“小李”及两名男子于当日下午在深圳市南湾交警中队对出路段找到正坐在一辆面包车上的吕某,被告人杨远春等5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吕某从面包车上挟持到被告人杨远春的标致小轿车上,由被告人杨远春驾驶该车,“小李”带路,将被害人吕某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附近一带的荔枝园内(具体地点不祥)。在该荔枝园内,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小李”等人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并逼被害人吕某交出两部黑色苹果5S手机(其中一部手机价值2174.67元,一部手机价值约2800元),由刘某拿着,然后逼使被害人吕某脱光衣服浸泡在一小水池内约十多分钟。接着由“小李”带路,被告人杨远春驾驶该车辆将被害人吕某带至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九头村路边东莞银行柜员机旁,由刘某及“小李”找来的其中一名男子一起押解被害人吕某到该柜员机内,取走被害人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储蓄卡内人民币1700元。最后被告人杨远春等5人驾车将被害人吕某带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东城客运站人行道释放,被害人吕某在被释放后即报警求救。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九龙快捷酒店将被告人杨远春抓获,在被告人杨远春身上搜出被害人吕某被抢的其中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174.67元)和作案车辆标致小轿车(粤S×××××)车钥匙,在深圳市宝安区九龙快捷酒店停车场找到停放的标致小轿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远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杨远春拒不认罪,辩解自己没有任何抢劫的动机,但被告人杨远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杨远春与刘某(在逃)欲赚钱,在深圳市通过街招联系上被害人吕某欲通过代扣驾照分数赚钱。双方商量好以人民币1200元代扣9分,另再补贴200元,两人合计代扣18分共2600元。后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被被害人吕某带到惠州市一交警中队成某扣分,被害人吕某没有给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支付代扣的2600元。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知道被骗了,便找到被害人吕某进行报复。2016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远春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标致小轿车与刘某一起在深圳市松岗接到“小李”及其带来的两名男子(“小李”及两名男子均在逃)一起去寻找被害人吕某报复。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杰、“小李”及两名男子于当日下午在深圳市南湾交警中队对出路段找到正坐在一辆面包车上的被害人吕某,被告人杨远春等5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吕某从面包车上挟持到被告人杨远春的标致小轿车上,由被告人杨远春驾驶该车,“小李”带路,将被害人吕某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附近一带的荔枝园内(具体地点不祥)。在该荔枝园内,被告人杨远春及刘某、“小李”等人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并逼被害人吕某交出两部黑色苹果5S手机(其中一部手机价值2174.67元,一部手机价值约2800元),由刘某拿着,然后逼使被害人吕某脱光衣服浸泡在一小水池内约10多分钟。接着由“小李”带路,被告人杨远春驾驶该车辆将被害人吕某带至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九头村路边的东莞银行柜员机旁,由刘某及“小李”找来的其中一名男子一起押解被害人吕某到该柜员机内,取走被害人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储蓄卡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杨远春等5人驾车将被害人吕某带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东城客运站人行道释放,被害人吕某在被释放后即报警求救。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九龙快捷酒店将被告人杨远春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被害人吕某被抢的其中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174.67元)和作案车辆标致小轿车(粤S×××××)车钥匙,在深圳市宝安区九龙快捷酒店停车场找到停放的标致小轿车。破案后,起回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涉案财物尚未起回。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一辆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杨远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汽车一辆,系被告人杨远春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远春系被动到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远春的基本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多次叫吕某联系其老板前来派出所调查是否存在买分卖分的经济纠纷,但吕某都表示无法联系。4、机动车信息,证实了涉案车牌为粤S×××××小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杨远春。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杨远春一辆东风标致汽车(粤S×××××)、苹果5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被害人吕某上了其小车,后约六名男子围过来,随后其中两人打开车门,将吕某和其压在座位上,接着被害人吕某被实施殴打,然后被拉下车并带上一辆小轿车(粤S***56)。(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月11日11时许,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南湾交警中队对面,其突然被四名男子强行拉下,后实施殴打,随即被强行拉上一辆车牌为粤S×××××银灰色小车上,接着被带至东莞一偏僻地点,然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其跳到水池里,大约一小时后,期间该六名男子(包括杨远春和刘某)逼其说出银行卡(62×××26)密码去取款1700元,后又抢走其两部苹果5S手机,后在东莞市东城汽车站附近将其放下。2016年1月份,其接了一宗驾驶证扣分业务,当时被告人杨远春(身份证号码:)和刘某()的驾驶证共计扣了18分,每人获利人民币1250元,其接到业务后将该业务交给朋友“老李”去处理扣分和付款事宜,但后来听说对方只收到1000元扣分费用,其觉得对方因此才将其押上车。又称被对方控制之后才知道对方没有拿到卖分的钱。吕某辨认出抢走其手机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杨远春。(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远春的供述,其承认有上述行为,但辩解其行为不是抢劫行为。供述其与“刘某”被姓吕的男子(即被害人吕某)骗扣驾驶证分数,后与“刘某”纠集“小李”等3人男子打算对姓吕的男子实施殴打报复。案发时,“刘某”等人将姓吕的男子带上其驾驶的小车,后带至东莞市一荔枝园,期间将该姓吕的男子推进水池里,后该姓吕的男子将两部苹果手机交给“刘某”。之后其与“刘某”因气愤又打了姓吕男子几个耳光,期间姓吕的男子的老板联系该男子,并称愿意赔偿,其不同意,称打姓吕的男子一顿算了,后姓吕的男子称愿意将他自己银行卡里的1700元给其与“刘某”,接着带该男子到银行一柜员机处取款,后在东莞市东城客运站放下该男子,其与“刘某”各拿了一部手机,那1700元就用于吃饭、买烟,剩下几百元就给了“小李”他们。但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粤S×××××东风标志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没有抵押过。杨远春辨认出涉案被扣押的苹果手机;辨认出其带姓吕的男子取款的柜员机处。(六)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证实了涉案的一部苹果5S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74.67元。(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系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莞长车站对出路边及东城区九头村万信佳超市东莞银行柜员机。(八)视听材料东莞银行柜员机AE019取款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远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吕某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杨远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远春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远春供述其与“刘某”被姓吕的男子(即被害人吕某)骗扣驾驶证分数,后与“刘某”纠集“小李”等3人男子打算对姓吕的男子实施殴打报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远春有足够的动机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抢劫。认定被告人杨远春伙同他人抢劫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缴获的被告人杨远春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和手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东莞银行柜员机AE019取款视频资料,被告人杨远春的供述等证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远春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人杨远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远春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远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一辆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该车辆是作案工具,且该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人杨远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没收。视被告人杨远春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远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杨远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或者同等价值人民币2800元和人民币1700元给被害人吕坤阳。
三、暂扣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一辆车牌为粤S×××××小汽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