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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447号

易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应唐明(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的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为唐明收受地下六合彩的投注,从中获取10%的报酬,共非法获利3.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贺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违法所得只有2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应唐明的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为唐明收受地下六合彩的投注,从中获取10%的报酬。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27日(地下六合彩的第17期至98期)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羚路金羚东苑南苑2栋2单元3号车库内,接受参赌人员欧年英、贺某某、文某某等人投注地下六合彩,被告人易某某共计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342101元,从中获利2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文某某、欧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促使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易某某用于赌博的码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和组织他人投注“地下六合彩”342101元,获利27000元,系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为明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