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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23号

聂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生态移民示范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下载电视剧的过程中,在翻看张某某手机短信时获得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并将该银行卡与张某某的微信进行绑定。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1日间,聂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通过每笔人民币1000元微信转账方式给自己微信转账19次,共计盗取张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9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聂某某的亲属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退赔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