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499号原告刘娜娟,女,汉族。被告李永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娜娟与被告李永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娜娟、被告李永乐委托代理人马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娟诉称,其与被告均为客运车辆的乘务人员,2016年4月25日在客运过程中因抢拉客源两车司机发生冲突,其在下车制止时遭到被告撕打,被告将其抓伤,将其项链扯断,撕拉其手腕上金手镯,致项链损坏,手镯变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03克黄金项链一条,将黄金手镯恢复原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撕扯属实,但并未损坏原告任何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陕E725**和陕AK37**客运车辆的乘务人员。2016年4月25日,两车司乘人员在208国道三原县西阳段抢拉沿途乘客期间,两车司机首先发生冲突,继而原、被告已发生撕拉,期间原告所戴的项链断裂。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黄金项链损坏,被告则称其并未损坏原告项链,且原告无法证实事发时所戴项链属于黄金项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三原县西阳派出所处理该治安案件期间所做笔录,其中部分相关人员陈述见到原告项链断裂;原告另出具了其购买项链的收据及已断裂部分项链实物。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县西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项链实物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所带的项链为黄金项链及在原、被告撕拉过程中项链断裂,但无法确认系被告直接将项链损坏及丢失的部分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被告仅对项链的断裂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虽无有效证据证实项链断裂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但考虑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娜娟财产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娜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152元,被告承担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